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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邓某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通桂,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通桂,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相识后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原告只好带着小孩回娘家生活。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分别对黄菲、曾青山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短信记录,拟证明夫妻双方有联系的事实;2、汇款收据若干,拟证明被告对小孩尽到了抚养义务;3、收条,拟证明被告为小孩治病所花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委托代理人分别对黄菲、曾青山的调查记录,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短信记录,对短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汇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因是原告母亲书写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2日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有嫁妆高组合柜1套,茶几1个,三排座木沙发1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1个,铺成1套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8日生育男孩肖某甲。2012年春节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携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2012年4月18日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本案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邓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肖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原告的嫁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该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甲随原告邓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小孩抚育费4696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邓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静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