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乐荣,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登记结婚。1992年5月生育女孩周某甲,2000年8月生育双胞男孩周某乙、周某丙。婚后被告喜好打牌赌博,不顾家庭及小孩生活,俩人为此经常吵架相骂,期间经亲友多次劝解无效,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一直无往来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从不承担家庭责任和履行抚养义务,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2)洞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爱打牌赌博;3、周某甲的一封信,拟证实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4、周某丙的一封信;5、周某乙的一封信;4-5号证据拟证实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小孩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3-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2年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2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周某甲,现在外打工,2000年8月10日生育双胞男孩周某乙、周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开始,被告参与赌博,从此沉迷其中,不顾家庭及小孩生活,为此原、被告经常相骂吵架。后经亲友劝解,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7年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打牌赌博,但被告一直未践行自己的承诺,从未改变打牌赌博的恶习,致使夫妻之间一直争吵不休,2012年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给予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也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原告借款22万余元在洞口县茶铺茶场管理区修建三扇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经审理后调解原告李某某已书面同意将小孩周某乙给被告周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小孩,本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尽家庭义务,本院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改正错误,且夫妻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周某甲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二男孩尚未成年,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应为共同财产,所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考虑到共同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所借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男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李某某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