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佳灵管乐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兰生泓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灵管乐器有限公司,上海兰生泓乐进出口有限公司,MERANOMUSICALINSTRUMENTSINC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2011号原告上海佳灵管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1096号。法定代表人袁嘉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兰生泓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2602室A座。法定代表人张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MERANOMUSICALINSTRUMENTSINC.,住所地10423Valleybl.#GElMonteCA91731USA.。法定代表人李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寒,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佳灵管乐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兰生泓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兰生泓乐公司)、MERANOMUSICALINSTRUMENTS(下简称MERANO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灵管乐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签订了《三方联合出口协议》(下简称《三方协议》)。兰生泓乐公司根据MERANO公司的订单(ELT921)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编号为09SHH2899137-4,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2,749.85元,于同年11月17日又根据ELT927订单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编号为09SHH2899140-5,销售金额为221,998.7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将货物交给了兰生泓乐公司指定的货物运输承运人,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兰生泓乐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共支付15万元货款后,迟迟不支付余款314,748.58元。原告再三催促,该被告以MERANO公司不付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然而,经原告调查得知,上述两笔货物于2009年10月31日和同年11月21日均已装船,并已在目的港放箱。两笔货款被告兰生泓乐公司均已核销。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兰生泓乐公司支付货款314,748.58元,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兰生泓乐公司承担,被告MERANO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兰生泓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付款的主张。我方是受原告委托向MERANO公司出口货物,原告与MERANO公司之间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原告及两被告签署的《三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三方约定MERANO公司应在货物出运后三个月内将货款汇给我方,我方向原告支付的前提应当是在收到MERANO公司指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此外,我方虽已办理了本案项下的外汇核销,但该行为是我方为了避免逾期办理核销手续造成退税损失而在MERANO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形下的变通措施。我方除了代理原告向MERANO公司出口乐器外,还代理了国内多家客户向MERANO公司出口乐器。根据我方与MERANO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及相应的电子邮件,本案项下原告货款MERANO公司仅支付并指示我方支付15万元人民币,其余款项MERANO公司并未支付给我方,故我方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MERANO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虽然我方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但一方面,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兰生泓乐公司建立了购销关系,应当向兰生泓乐公司主张货款。原告是将货物出售给兰生泓乐公司,后者再将货物出售给我方。我方是否与兰生泓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与其向原告付款之间并无必然关系。况且,我方也已将本案项下原告货款支付给了兰生泓乐公司。兰生泓乐公司已办理出口外汇核销、完成退税的行为可以印证我方已付清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编号为MTUJL2008-12T,约定三方合作开展乐器出口贸易,原告负责和MERANO公司联系具体业务,自行商定产品、价格、交货、质量、收汇、争议解决等事项,委托兰生泓乐公司出口并要求MERANO公司在货物出运后三个月内将货款汇入兰生泓乐公司账户,原告在货物装集装箱后一周内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兰生泓乐公司并负责催讨货款;如货物出运后,原告未能在一周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MERANO公司在货物出运后三个月内没有付款至兰生泓乐公司,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得向兰生泓乐公司追索货款,并负责赔偿兰生泓乐公司在外汇核销及出口退税方面的一切损失;原告负责工厂生产、保证质量、按时交货,并负责解决与MERANO公司在具体业务进行中产生的所有争议;兰生泓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负责具体业务的出口操作并向MERANO公司收取每票100美元的操作费;兰生泓乐公司在收到MERANO公司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汇率以收汇当天中国银行现汇买入价为准;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等内容。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兰生泓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该购销合同是在2008年9月9日《三方协议》基础上订立的,未列明事宜以及存在相抵触情况时,完全以三方协议相应条款为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小号50只、萨克斯100只,含税金额计人民币242,749.85元,并注明该合同人民币含税总金额中已经加上了原告与MERANO公司商定的补款人民币124,050元(属订单ELT921),付款期限为兰生泓乐公司收到货物、增值税发票及国外货款后5天内。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兰生泓乐公司又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同样约定该合同是在2008年9月9日三方协议基础上订立的,未列明事宜以及存在相抵触情况时,完全以联合出口协议相应条款为准,并约定由原告供应黑管100只、长笛100只、小号450只,含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21,998.73元,并注明MERANO公司订单为ELT927,其余内容与前述10月28日《购销合同》相同。嗣后,被告兰生泓乐公司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项下原告价值人民币464,748.58元的乐器报关出口至被告MERANO公司。原告向被告兰生泓乐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兰生泓乐公司除了将原告提供的乐器出口给MERANO公司外,另有多家国内乐器供应商通过兰生泓乐公司出口乐器给MERANO公司。被告MERANO公司一直通过电子邮件(邮箱为:fengling)与被告兰生泓乐公司(邮箱为闽鲁)联系货物装运、付款及指示兰生泓乐公司向国内供应商付款等事宜。本案两份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后,MERANO公司先后向兰生泓乐公司支付了11笔款项合计350,606.40美元,每笔款项均指示兰生泓乐公司用于向特定国内供货商转付人民币货款。其中,用于向原告付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包括:1、被告MERANO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上述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兰生泓乐公司将支付13,606.40美元给后者用于结算其他国内供应商订单,并指示后者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000元,次日,被告MERANO公司向兰生泓乐公司转账汇款13,606.40美元(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实收美元13,596.40元),同年3月2日,兰生泓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同年9月22日,被告MERANO公司通知兰生泓乐公司已付款50,000美元,并指示兰生泓乐公司向国内各供应商付款,其中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000元。当月27日,兰生泓乐公司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000元;3、同年12月27日,被告MERANO公司通知兰生泓乐公司已汇款美元30,000元,并指示兰生泓乐公司分别向国内各供应商付款,其中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000元,兰生泓乐公司于当月29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致函兰生泓乐公司,称,原告在2009年通过兰生泓乐公司出口至MERANO公司的乐器,至今尚有人民币314,748.58元未支付,要求兰生泓乐公司与原告联手向MERANO公司催讨货款等。审理中,原告表示,1、《三方协议》落款时间虽为2008年9月9日,但实际上是2009年3月3日签署的,因此,原告在与兰生泓乐公司签署上述两份购销合同时,双方之间没有代理关系。原告与兰生泓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MERANO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兰生泓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兰生泓乐与MERANO公司之间是外销合同关系,因此MERANO公司没有义务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因为最终货款是由MERANO公司支付,因此MERANO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2009年10月28日《购销合同》、2009年11月17日《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贷记凭证、提单、2011年2月25日原告致兰生泓乐公司函件,被告兰生泓乐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美元收汇凭证、人民币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MERANO公司为美国公司,故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原告与被告MERANO公司、被告兰生泓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是在2008年9月9日,根据当时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中供方所在地法律,本案作为供方的原告系中国大陆公司,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系供货方、MERANO公司系买受方、兰生泓乐公司系代理出口方,故该《三方协议》包括了原告与MERANO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兰生泓乐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两方面法律关系。此后,原告与兰生泓乐公司虽签署了系争两份《购销合同》,但该两份合同中均特别注明双方法律关系受《三方协议》的约束,且约定系争货款的支付以MERANO公司先行付款为先决条件,故该两份合同系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出口代理合同的一部分。原告主张《三方协议》实际是在两份《购销合同》签署之后的2009年3月3日签署,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况且原告在其致兰生泓乐公司2011年2月25日函件中也自认系通过兰生泓乐公司向MERANO公司出口乐器。因此,原告主张与兰生泓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兰生泓乐公司作为原告的出口代理方,其仅在收到MERANO公司指示付给原告货款的前提下才负有向原告转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兰生泓乐公司并非仅代理原告一家公司向MERANO公司出口乐器。虽然在原告供货后,MERANO公司已向兰生泓乐公司付款35万余美元,但兰生泓乐公司主张其中MERANO公司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仅包含人民币15万元。兰生泓乐公司为证实其该项主张提供了一组电子邮件,该组电子邮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电子邮件中关于被告MERANO公司向兰生公司付款并指示兰生泓乐公司向国内供应商付款的内容与兰生泓乐公司提供的收汇凭证、向国内供应商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组电子邮件系由MERANO公司向兰生泓乐公司所发。MERANO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兰生泓乐公司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MERANO公司支付给兰生泓乐公司的款项中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仅有人民币15万元。虽然,被告兰生泓乐公司已将系争出口货物项下的外汇额度予以核销,但该核销行为属于兰生泓乐公司对其公司财务账目的处分行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其核销行为不具有证明其已收到全部货款的效力。被告兰生泓乐公司已将上述人民币1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人民币314,748.58元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MERANO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买受方,其应承担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项下买受方的义务。现原告否认其与MERANO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MERANO公司与兰生泓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以MERANO公司作为货款的最终支付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故其要求MERANO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佳灵管乐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佳灵管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佳灵管乐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兰生泓乐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MERANOMUSICALINSTRUMENT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邢 怡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