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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钱桂兰与朱钢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桂兰,朱钢强,李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845号原告钱桂兰,女,1967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朱钢强,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李啟东,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钱桂兰与被告朱钢强、李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桂兰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朱钢强、李啟东之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桂兰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房山区窦店镇交道红绿灯时,适有被告朱钢强驾驶李啟东名下的小型客车同向行驶,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追尾,车辆损坏。被告朱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1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钢强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啟东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8时,被告朱钢强驾驶小轿车(车号:京NXXX**)行驶至房山区窦店镇交道红绿灯时,适有原告钱桂兰驾驶小型客车(车号:京N3XX**)同向行驶,两车相撞,车辆损坏。被告朱钢强与原告钱桂兰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朱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桂兰将损坏车辆送到北京施普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汽车修理费1110元。另查,被告朱钢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啟东,被告李啟东雇佣被告朱钢强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朱钢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汽车修理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钢强与原告钱桂兰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被告朱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桂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钢强系被告李啟东雇佣的司机,被告朱钢强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李啟东承担。被告朱钢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啟东予以赔偿。原告钱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汽车修理费,根据原告钱桂兰提供的北京施普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发票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桂兰汽车修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啟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