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潘永俊、顾清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俊,顾清,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潘永俊。原告:顾清。委托代理人:潘永俊,即原告潘永俊,系原告顾清同事。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潘永俊、顾清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由审判员余文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俊(原告顾清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同事。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了关于安吉家博园二期第1幢2层2155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日付清全部房款256989元及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办证费用9332.97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交房,然而至今被告既未交房也未为原告办证。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256986元及办证费用9333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933.5元及返租租金8932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原告实付房款256989元、办证费用9333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10元。第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租租金89326元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回购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关于租赁关系,是原告与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合同、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办理三证通知单、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事实作下述认定,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竹贸城家博园二期第1幢2层2155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6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于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双方也于同日签订回购合同,对回购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为期十年的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止(若在2011年12月31日前房款未付清,租金回报从房款付清或按揭到账之日起算,回购起始日亦自该日起算);原告从竹贸城家博园二期市场购买商铺已取得了前3年的租金105186元,该租金已从总房款(该“总房款”的真实意思即回购合同表述的“合同价与前三年租金总和”)内一次性扣除,故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内不得向该公司收取上述时限内的任何收益;出卖人发出商品房交接通知后,原告超过规定时间未办理交接手续的,该公司有权代表原告按本合同委托期限直接与出卖人办理接收手续。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面积差商品房总价调整为256989元。原告于该日实付被告购房款256989元,并于该日支付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预收办理三证费用9333元。此后,被告既未交房也未办理三证。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部分诉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其余诉请,被告抗辩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潘永俊、顾清购房款256989元及办证费用9333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永俊、顾清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永俊、顾清负担1326元,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