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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万某某,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迫不得已才与被告结婚,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另外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向罗山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然音信全无,双方依然过着分居生活,为了解除挂名婚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4月29日在罗山县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另查明,2009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原告负气带着女儿胡某离开了被告,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带着女儿回到被告生活地住过两天,此后双方再次分开,至今未在一起生活。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1)罗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胡平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因此分居时间已逾两年,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的处置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暂不予审理,双方离婚后若有纠纷,可就该部分内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