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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文银与李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银,李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杨文银。委托代理人宋本高。被告李俊。委托代理人丁国银,女,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杨文银与被告李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本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国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办公楼底层东头门市房一间及东楼梯前后配套房及相对应门市房场地(详见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一年房租26800元,第二年房租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赁费26800元,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具体约定的事项。被告质证后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1、原告于2012年5月份把房子锁了,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被告不应支付房租;2、原告锁门违约在先,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原告锁门后,被告在房子里的东西不见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提请证人仇某、赵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如下:1、证人仇某证言:去年5月份,其去公司开门的时候,发现门从里面加了一把锁,就问公司的人,发现不是公司的人锁的,后来和杨文银协商的时候,杨文银亲口承认了锁门的事实。2、证人赵某证言:2012年5月份,具体哪天不记得了,其去公司办事的时候发现门从里面锁了,后来告诉李俊门被锁的事情,其认为可能是主家锁的门。原告质证后认为,两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均未亲眼见到原告锁门,故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租用原告办公楼底层东头门面房一间及东楼梯间前后配套房及相对应的门面房场地;租期为2年,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租金26800元/年。双方同时约定,如有一方不遵守协议则须承担1万元违约金。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26800元(即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的房租26800元(即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5月将被告承租房屋的门锁上,致被告无法经营,故其不应支付第二年的房租。被告为此提请了两名证人出庭,该两名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职员,原告质证后对两名证人的证言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该组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现原告依据租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未付的房租2680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经本院法律释明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认为原告锁门之后致使被告财产损失,该请求属于财损赔偿纠纷范畴,与本案的租赁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银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68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