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韩冬与曾金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曾金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韩冬。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曾金榜。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原告韩冬诉被告曾金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冬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曾金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诉称:原告韩冬、被告曾金榜之间长期有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11000元、18000元、17800元的欠条各一份,金额合计468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800元,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系曾金榜出具,载明“今欠到韩冬塑料颗粒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2.收款收据(代欠条)一份,系曾金榜出具,载明“欠壹万捌仟元整韩冬货款”;3.欠条一份,系曾金榜出具,载明“今欠到韩冬塑料颗粒二级料(叁吨)”,原告声称货款为178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4.欠条一份(该份证据经质证后原件已由韩冬取回),系曾金榜出具,载明“今欠到韩冬塑料粒子厂(颗粒款)贰万叁仟柒佰捌拾元(23780元)”,原告意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另存在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仅起诉部分金额。被告曾金榜辩称:1.欠条属实,均为被告本人出具,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早已将欠款还清,被告曾于2012年1月18日在安吉县公交车站旁以现金方式付款11000元,2012年5月9日晚上在安吉百汇购物超市门口以现金方式付款20000元,2013年4月或五月的一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15000元,当时未将欠条收回;2.2013年9月份,原告韩冬从被告处拿走部分机器设备,包括粉碎机一台、造粒机辅机一台、电动机三台及部分水槽,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要求原告归还机器设备。被告曾金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曾金榜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韩冬、被告曾金榜之间长期有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3月1日分别出具11000元、18000元、17800元的欠款凭证各一份,金额合计46800元。另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2378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韩冬与被告曾金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韩冬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曾金榜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曾金榜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冬在本案中仅以部分欠款凭证(金额46800元)起诉,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已付款15000元,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应当视为归还2011年12月15日及2012年3月21日的欠款,故在本案所涉的标的中,被告尚欠货款31800元(11000元+18000元+17800元-15000元)。被告曾金榜未按约付款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以318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合计200元。被告曾金榜提出原告擅自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拿走,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声称该部分机器系抵扣货款所用,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审查,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辩称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榜给付原告韩冬货款318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元,合计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韩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曾金榜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韩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