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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沈利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传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泰安市泰山区致富路16号门头房外,因搭建遮阳棚同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将朱某打伤。朱某之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还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李树振、邢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公(泰山)伤鉴(法)字(2013)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系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沈玉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