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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静波与王作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波,王作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李静波,女,﹤1946年9月30日﹥生,汉族,江北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51-2-1﹥号。被告:王作文,男,﹤1943年9月6日﹥生,汉族,江北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劳动路﹤4-3-52﹥号。原告李静波诉被告王作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劳动路44-3-52号房屋系江机厂于1990年分给我和被告的福利房,按当时的国家政策,承租人为被告。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于1995年离婚,离婚后我与被告子女仍在此房居住。因双方无能力解决住房问题,﹤1999年11月6日﹥经江机厂工会、房产处调解,劳动路44-3-52号房屋由我与被告各分得一间居住,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租金。后经过房改,用我与被告工龄将房子买下,当时被告没有钱,是由我借钱出资购买的,因儿子王光没有房子,我将其分得的一间让与王光居住,我申请到单身宿舍居住。﹤2011年2月7日﹥王光意外遇害身亡。后被告私自将此房屋卖与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龙潭区劳动路44-3-52号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2、诉讼费、房屋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江北机械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1月14日﹥经过开会研究决定,原告和被告都有权居住本案争议的房屋,各承担50%的房租。2、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买的时候用了原告的工龄,其中14,082.00元是原告出的,对于此房屋原告享有50%的份额。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1995)龙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购买房屋的时候用了原告的工龄,上面登记被告回答的不是共有房屋与事实不符。5、证人王虹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原江北机械厂房改的时候,王虹和原、被告及王光一起商量房子怎么买,当时原、被告已经离婚了,被告没有钱,只能出工龄,所以是原告出钱买的房子。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6、证人杨秀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7、8月份的时候原告在买房子的时候向证人杨秀华借了1万元,当时原告曾经想把工资本压到杨秀华处,但是杨秀华没有要。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证据1-4,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仅体现购房款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王虹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系听原告所述该够房款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属于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关于原告实际出资的有效证据对其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杨秀华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系听原告本人所述该借款系用于购房,属于传来证据,且无其他有效证对其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住宅44号楼3单元6层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203268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江北机械厂分给二人的福利房,由其二人共同承租居住。1995年7月28日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由于双方对住房问题存在争议,1999年1月6日原江北机械厂经研究决定,该房屋继续由二人承租居住,并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租金。2006年11月10日,该房经过房改,原、被告以被告王作文的名义使用了双方的工龄(共63年),支付了购房款14,082.00元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13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王作文名下。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在房改前系由原、被告共同承租,各自承担50%的租金,在参加房改时由原、被告以双方的工龄共同购买。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该房屋系按份共有,各自对该房屋权益享有50%的份额。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50%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静波对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住宅44号楼3单元6层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203268号)房屋所有权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王作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审 判 员  崔思文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