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捕前住原籍。2013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涿州市林屯乡永兴庄工地上用铁管把王某甲打伤。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涿州市林屯乡永兴庄工地上,因其师傅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工作中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某怕师傅吃亏参与其中,用铁管把王某甲打伤。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4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匿名人举报,陈某某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他在永兴庄工地干活,听师傅杨某某和王某甲在二楼骂起来了,他跑上楼后,其他人已经把他们拉开了,师傅就带着他下了楼。下楼后,王某甲的老板来了,杨某某就跟王某甲的老板说刚才发生的事,这时王某甲带着十几个人也下来,就把其师父按在地上拳打脚踢。他怕把师傅打坏了,就顺手拿了一根铁管子,冲王某甲脑袋打了一棍子。然后有两人夺他的钢管,他攥住不松手,有一人扇了他一个嘴巴,还有一人用垒砖的小铲子冲他的脑袋打,他躲了一下,打在他的右腿上了。后来项目经理过来了,对方就跑了,他把钢管扔了。王某甲被那个老板送医院了,派出所的人随后就到了。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出王某甲就是被他打伤的人。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永兴庄村的工地上干活,杨某某跑到他跟前要切砖机。他说:“我没拿你们的切砖机”。就因为这个,他俩人发生了口角,他上前推了一下杨某某,杨某某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冲他的左边眉毛部位打了一下,工人们就上来拉架。这时陈某某也跑过来了,杨某某就拽着陈某某下了楼。这时老板王某乙来了,他打算跟王某乙说这事。这时看到杨某某和陈某某在一边,他觉得杨某某把他打了,他挺吃亏的,就上前跟杨某某打了起来,他把杨某某压在地上,好几个工人就上去拉架,后来不知道脑袋上被谁打了一棍子,他就没知觉了,醒来后就在医院了。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3点多钟,他发现工具箱里的匀石机不见了,因为老王昨天就向他要过工具箱的钥匙,他就到工地上找老王。找到后就问老王拿匀石机了吗,老王说没拿,两人就骂了起来。老王就推了他一把,他也还手了,但老王身体棒,他不是对手,所以吃亏了,还因为他们一起干活的人多,不知道是谁搂着他动不了。他徒弟陈某某从下边上来了,正要和他们动手就被他拦下了。他们下楼后,老王他们十几个人也追下楼,老王把他按在地上打,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这时听到“咣”的一声按着他的人就放手了,他看见老王的头上流血了,另外几个人又对陈某某打了起来,他被打得晕头转向,没看清楚怎么打的。6、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3点多钟,他听到吵声就过去看怎么回事,看到杨某某正和王某甲互相打斗,这时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冲着王某甲脑袋打了一棍子,王某甲就倒在地上了。随后王某乙和刘某某就上前拽住陈某某不让陈某某再动手,王某乙要夺陈某某的钢管,陈某某不给王某乙还踢了王某乙一脚。后来陈某某就把钢管扔了,王某甲就被送医院了。7、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宗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再赘述。8、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一张,证实陈某某打伤王某甲的钢管被依法提取。9、公(涿)鉴(法医)字(2013)0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王某甲后枕部疤痕6.1厘米、左上脸疤痕0.7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89年10月25日等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逃跑,后被抓获归案。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4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筱丽审 判 员 郑晓凤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