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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执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9)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新国,荣天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执字第01368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被执行人江苏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国。被执行人朱新国。被执行人荣天花。本院在执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江苏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新国、荣天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新国、荣天花银行存款195451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新国、荣天花经济收入195451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江苏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新国、荣天花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辉霞审判员  刘开来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倩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