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尹某应聘到长沙市开福区恒鑫澜北湾小区3栋401房卞某家中做家政服务工作。期间,被告人尹某在该户进行家政服务工作时,趁家中无人之机,先后2次将被害人卞某放在家中的现金共计2800元盗走。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恒鑫澜北湾小区3栋401房,将被害人卞某放在房内主卧室衣柜中红色提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2、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恒鑫澜北湾小区3栋401房,将被害人卞某放在房内床上钱包内的现金800元盗走。2013年9月16日中午,被害人卞某在家中发现放在主卧室衣柜中钱包内的现金少了200元,怀疑被偷,遂报警,公安人员来到被害人卞某家中,在盘问被告人尹某时,被告人尹某即承认偷拿卞某财物,当场将赃款200元退出,并同时交代以前盗窃2800元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卞某被盗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卞某的陈述;扣押赃款及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在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尹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限被告人尹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