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银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靳丽娜与王建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丽娜,王建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银初字第106号原告靳丽娜,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日。被告王建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2日。原告靳丽娜与被告王建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丽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肃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由被告抚养,因孩子年龄小,先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1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抚养费。现要求变更婚生子王某的抚养关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王建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丽娜与被告王建成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010年6月12日,原告靳丽娜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建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2006年12月19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现因孩子小,先由原告带领,带领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建成未履行任何义务,自2010年至今,王某一直由原告靳丽娜抚养,现被告王建成外出,未在家中居住。以上事实,由判决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建成抚养,但被告王建成并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靳丽娜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如因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时,可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为有利于王某今后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由原告靳丽娜抚养。被告王建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靳丽娜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瑛代理审判员 柴 丽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