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鄂州市玉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鄂州市玉泉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俞建德,总裁。委托代理人:贺春曙,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州市玉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吴应洲,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玉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鄂州市玉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