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EWA5**号小型客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第六加油站门口右转进入时,与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沿平原路东侧由南向北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害人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之所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EWA5**号小型客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第六加油站门口右转进入时,将沿平原路东侧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载石某某行驶的韦某某撞到在地,致两人受伤。被害人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某(2003年1月20日出生)多发软组织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6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孟某某个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19时15分许,其驾驶豫EWA5**号小型客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第六加油站门口右转进入时,在非机动车车道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一名女同志撞倒在地,旁边还有一名小女孩。伤者的丈夫拨打了“120”,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其和妻子韦某某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回家,韦某某还载着其女儿石某某。行至中石化第六加油站时,其看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转弯,开得很快,将韦某某石某某撞到在地,其随即拨打了“12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出警信息表、“120”指挥中心证明、交警支队关于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等证实案发情况。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韦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7、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说明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多发软组织受伤。8、血醇检验报告单、车检报告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9、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陈文馨人民陪审员 苗 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