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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徐奎福与李兆龙、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奎福,李兆龙,李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徐奎福。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龙。被告李美娟。原告徐奎福与被告李兆龙、被告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奎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龙、被告李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奎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日被告李兆龙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被告李兆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兆龙、被告李美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李兆龙为原告徐奎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奎福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李兆龙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鉴。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兆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龙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娟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兆龙、被告李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徐奎福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兆龙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