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含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大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50号原告上海含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西一路139号368室。法定代表人吕爱丽,总经理。被告杭州大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法定代表人唐崇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芝,女,杭州大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林宝健,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含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大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爱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凌芝、林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含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根据(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A085采购订单项下太阳伞支架装配件10,000件。上述支架分为左、右支架,按订单要求1件应包含1个左支架、1个右支架、4个DIN912螺丝、2个P/N7904000,每个纸箱装20件。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交付时称,1件只含1个支架装配件、2个DIN912螺丝和1个P/N7904000,每个纸箱装50件。因此,尽管被告交付了9,200件,实际按A085订单计算只交付了4,600件。由于原告已经不再需要这些货物,且原告认为被告的模具已经不存在了,没有能力再交付支架。根据(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案件审理中的评估报告,可以确定每件支架的残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A085订单下5,400件太阳伞支架的残值人民币33,8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大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判决书还在执行过程中,尚未终结,本案纠纷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解决,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可以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认为已经根据判决交付了9,200件,剩余800件曾经向原告交付,但原告拒收;为尽快解决双方纠纷,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800件的残值。庭审中,被告曾变更答辩意见,不同意交付800件的残值,但庭后又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向原告交付800件支架的残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A085订单。证明A085订单包括太阳伞支架装配件共计10,000件,每件单价为20.94元,包装及检验标准同A005订单。2、A005和A005R1订单。证明包装的具体要求为每件太阳伞支架包括左、右两个装配件,四个DIN912螺丝,两个P/N7904000,一个纸箱装20件装配件。A005R1是对A005订单的修改,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双方按A005R1履行。3、收条和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实际收到了9,200个支架,根据A085订单实际上是4,600件。收条上写的9,200件实际上是指9,200个。4、残值报告(节选)。证明1件支架包括左、右各一个支架,10,000件的残值是62,745元,每件应为6.2745元,本案诉请的金额即据此计算。5、(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61号判决书、(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10,000件支架。6、采购订单、工厂证明及付款凭证。证明510005装配件的价格为20.15元,一件货物包括左、右各一个支架,每个纸箱装20件货物。7、被告和原告A040采购订单。证明装配件的产品单价低于被告所称的价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A085订单装配件明细清单和实物照片。证明A085订单每件货物的价格组成,一个就是一件。四种配件的价格在(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四种配件价格是10.55元,如果再乘以二,已经超出了合同价。2、委托书。证明2013年7月27日的提货人詹波是受原告的委托进行提货,权限是检验并提货。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位是“件”,收条写明的单位也是“件”,照片也证明“一件”,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一个”就是“一件”,被告已经交付了9,200件;证据6和证据7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出示了支架的实物原件,双方均认可对方提供的实物,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实物仅仅是“半件”,被告则认为支架确实有左、右两边,10,000件支架中有5,000个左支架和5,000个右支架,原告的实物并不是“一件”。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5,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和证据7已超出举证期限,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出示的实物,均系对书面证据的补充,本院不再另行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项判决涉及:被告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A085采购订单项下支架10,000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上海惠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显示:A085订单项下10,000件支架的残值为62,745元。判决作出后,原告和被告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0年11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双方上诉作出了(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对(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7日,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了A085订单项下的支架9,200件,原告的提货人詹波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原告还在支架上手写“A085支架此为一件”,并拍摄了照片。原告的提货人詹波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原告对其的委托事项是“检验并提走”所有货物。另查明,已生效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均未涉及A085项下10,000件支架的组成情况。还查明,A085订单的内容涉及:产品装配件510005,数量为10,000,单位为PCS,包装及产品检验标准同A005;A005订单的内容涉及:产品装配件510005(同样品),数量为10,000,单位为PCS,“每套510005装配件包括4个DIN912螺丝和2个P/N7904000”;A005R1中的内容涉及:产品装配件(同样品),数量为20,000,单位为“件”,“每套装配件包括左、右两个装配件,4个DIN912螺丝和2个P/N7904000”。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未封存过510005的样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的程序争议,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被告认为,本案系因执行已生效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而产生争议,相关争议应在执行过程中解决,原告不应再次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在执行已生效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于判决中所涉及的标的物的组成部件产生争议,而该事实在业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并未进行认定,亦未进行处理。其次,已生效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交付的标的是支架10,000件,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的标的是支架残值,指向的标的并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基于新的事实争议、就新的标的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双方的事实争议,即一件支架是由哪些部件组成。原告主张一件应包含1个左支架、1个右支架、4个DIN912螺丝、2个P/N7904000,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双方的订单来看。A085订单约定产品的数量是10,000,计数单位是英文“PCS”,包装及检验标准同A005;A005订单计数单位也是英文“PCS”,包装要求“每套”产品用塑料袋包装,包括4个DIN912螺丝、2个P/N7904000。原告称“PCS”就是指“件”,且“件”和“套”是同样的意思;被告表示“件”和“套”并非同样的意思。而根据原告提供的A005R1订单,使用的计数单位是“件”,包装要求则是“每套”包括左、右两个配件等,可见,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件”和“套”并不是同一个的概念。因此,原告称“一件”就是“一套”并无充分的依据。其次,从评估报告来看。在原告提供的有关评估报告中,照片也并未明确“一件”的组成配件,是原告自行手写添加文字,自称“一件”应当包括左、右支架和其它配件。再次,从已生效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情况来看。判决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支架10,000件,被告在2013年7月向原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原告方的提货人签收的《收条》上明确记载,收到A085支架“9,200件”,还给一件支架拍照注明“此为一件”。由于原告方提货人可以当场检验货物,如果原告提货时对于数量有争议,完全可以拒收或者在《收条》上另行注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件”应包含1个左支架、1个右支架、4个DIN912螺丝、2个P/N7904000这一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9,200件支架。对于(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交付的剩余800件支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残值款。被告也表示为尽快解决双方争议,同意在本案中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残值款,对每一件支架的残值,被告亦认可(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案件中的评估报告,即10,000件支架的残值为62,745元,每一件支架的残值应为6.2745元,800件支架的残值为5,019.60元。为尽快解决双方纠纷,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同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800件支架的残值共计5,019.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大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含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A085采购订单下800件支架的残值款5,019.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计323.50元,由原告上海含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