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宁飞与郑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飞,郑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宁飞。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郑洋。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史杰。委托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范懿心。原告宁飞诉被告郑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郑洋的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飞诉称:2012年9月27日11时35分许,被告郑洋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塘街道涝湖村地方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宁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宁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宁飞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374元、误工费21242元(97.89元/天×217天)、护理费16445元(97.89元/天×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天×137天)、营养费4200元(30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234940元(34550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1545×20年×30%÷2=64635元,母亲:21545元×20年×30%÷2=64635元)、鉴定费4669元、交通费2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91990元。由被告郑洋赔偿;2、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郑洋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89360元,还垫付原告用血费和门诊药费4402.42元(票据在其处,不在原告主张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二、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三、其他意见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我们公司已付1万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药费40795.23元;其余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交通费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180天×75元/天;护理费认可137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照34%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父母均未满50岁,未达到标准;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1万元。三、对被告郑洋垫付部分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为20周。另查明,被告郑洋驾驶的浙A×××××号车辆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同时还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640元(不在原告的主张内),并支付原告8936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60014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其中非医保药费40795.23元,含被告郑洋垫付的2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天×137天);3、营养费4200元(30元/天×140天);计17106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21242元(97.89×217天);2、护理费16445元(97.89元×168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234940元(34550元/年×20年×34%),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9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计285527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466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居住人口信息、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暂住证、户口本、住院费用清单、失地证明及被告郑洋提供的收条、门诊发票和用血互助金、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审批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洋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尚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需扶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宁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宁飞214057.04元;上述合计336057.04元,已赔偿10000元;二、郑洋应赔偿宁飞23424.96元,已赔偿92000元;三、综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宁飞257482元,支付郑洋68575.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4元(宁飞已预交4932元),宁飞负担4702元,郑洋负担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陶 勇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