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光力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力。2003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光力在海口市海秀路世纪山水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卖给购毒人员温某某。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光力在海口市椰林路空中花园宾馆二楼楼梯口处,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卖给购毒人员文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力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4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光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光力在海口市海秀路世纪山水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购毒人员温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张光力身缴获人民币100元,从温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0885克)。二、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光力在海口市椰林路空中花园宾馆二楼楼梯口处,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购毒人员文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张光力身缴获人民币50元,从文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08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温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海口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光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力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4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光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光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光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琼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