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81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徐伯勤。被告: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勤。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勤。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和被告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伯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徐伯勤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由被告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538506.66元。扣除被告徐伯勤交至原告处的保证金5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488506.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488506.66元;二、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在反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伯勤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2、还款责任约定书、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3、利息凭证、还款凭证复印件、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38506.66元;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伯勤曾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被告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材料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徐伯勤因需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向原告申请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伯勤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3日,原告、被告徐伯勤和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伯勤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6‰,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0日,被告徐伯勤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另查明,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徐伯勤发放借款后,该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538506.66元,扣除被告徐伯勤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488506.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伯勤及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徐伯勤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即负有向该银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徐伯勤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38506.66元,扣除被告徐伯勤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有权向被告徐伯勤追偿488506.66元,并由被告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850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缓交),由被告徐伯勤、湖州格宁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