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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338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瑶、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6月28日6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双杨镇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因琐事与同事马某发生争执,用拳将马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新空间陶瓷有限公司因工作问题与同事马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用拳将马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董某亲属董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马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已全部付清)。��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打伤马某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系被传唤到案;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董某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