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3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483号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乐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克武,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可人,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人民陪审员黄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2010年11月7日15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湖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经本院审查,原告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此,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原告不能就湖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