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在虞城县站集乡曙光西村从事牛肉制品的加工,并在站集街上进行销售。在加工过程中,宁某某添加亚硝酸盐等非食品原料。2013年4月16日,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在站集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依法对站集乡曙光西村宁某某经营的牛肉店进行抽样检测。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采样牛肉制品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32.8mg/kg。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宁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亚硝酸盐等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产品采样记录、证人曹甲、高甲的证言、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