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容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容城县人。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F×××××号铃木二轮摩托车载着姚某行驶至容城县奥威路与永贵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王某、姚某、张某受伤。经检测,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4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自首。建议法院根据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冀F×××××号铃木二轮摩托车载着姚某行驶至容城县奥威路与永贵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王某、姚某、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到容城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4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赔偿同车受害人姚某5000元,同车被害人姚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姚彬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条件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容城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证书》、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某;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信证实其身份信息;王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果严重。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国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