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义香与杨有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香,杨有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张义香,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军思,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有田,男,196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东升、李丹丹,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香与被告杨有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香的委托代理人汪军思,被告杨有田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升、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香诉称:2013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杨有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冶山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合加油站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原告张义香,造成事故,致原告张义香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有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义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有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93974.14元。被告杨有田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自身存在部分疾病,对该部分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杨有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合加油站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即原告张义香,造成事故,致原告张义香受伤。张义香先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肺下叶挫伤可能。原告住院47天,共用去医疗费95348.54元,其中被告支付2220.4元,原告自行支付93128.14元。目前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有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义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有田除垫付医疗费2220.4元外,还给付原告张义香现金13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张义香诉讼来院,要求杨有田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3974.1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有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张义香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有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义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杨有田应对原告张义香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义香的医疗费95348.5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杨有田辩称原告张义香自身存在疾病,应扣除该部分医疗费,但被告杨有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原告张义香自身疾病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杨有田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6194元(四舍五入,以下同),由被告杨有田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96194元(已给付15220元,实际尚需给付809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杨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