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敏诉杨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杨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01号原告胡敏。委托代理人李哲周,系律师。被告杨俊平。原告胡敏与被告杨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因扣大棚及开饭店所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两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给付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平因做生意所需资金向原告胡敏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持有借条的人即享有借条上记载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