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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与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646号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陶哲敏。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德。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和案外人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紫宸家用饰品有限公司及原告(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甲方)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杭光银联保字第005号,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企业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企业与甲方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一切对甲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主合同,主合同的到期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该联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2月1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063D033,约定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贷款在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先决条件完全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一次划付,于2012年2月20日前将贷款金额全部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处开立的帐户;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74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提前清偿作了约定,并约定编号为(2012)杭光银联保字第005号联合保证合同等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2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依约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200万元。2013年2月,因被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偿还债务的能力,贷款人要求提前还贷,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其他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2282930.76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人民币2282930.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5695.45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贷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及案外人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4、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82930.76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和案外人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紫宸家用饰品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甲方)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杭光银联保字第005号,约定:乙方同意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企业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企业与甲方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一切对甲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协议项下���主合同,主合同的到期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该联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2月1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063D033,约定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贷款在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先决条件完全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一次划付,于2012年2月20日前将贷款金额全部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处开立的帐户;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74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提前清偿作了约定��并约定编号为(2012)杭光银联保字第005号联合保证合同等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2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2013年2月,贷款人要求提前还贷,但被告并无履行能力,原告和其他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2282930.7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合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因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并可行使追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人民币228293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自2013年2月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282930.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914.5元,由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