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春舞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春舞物资经销处,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524号原告沈阳春舞物资经销处投资人黄春舞委托代理人黄春新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成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刘铁成原告沈阳春舞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春舞物资经销处诉称,2012年6月3日,我处与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从我处购买高线、螺纹钢,数量4,500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报价为确定标准,我处负责将钢材送至四平市龙腾家园工地施工现场,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处按照被告要求从2012年6月9日开始向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供货至2012年7月3日,在此期间,我处累计供货841,532吨,货款总计3,891,916.53元,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在2012年7月至9月间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1,300,000元,剩余所欠货款2,591,916.53元,虽经我处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处理。我处保留依据合同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权。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物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线、螺纹钢,数量4,500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报价为确定标准,原告依据合同至2012年7月3日向被告供货总价款3,891,916.53元,以实际给付货款1,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余款未付,原告停止按合同供货。另查明,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系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为龙腾花园施工所设立的临时机构,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物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10份、照片四张及证人李艳辉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货价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违约金的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系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为龙腾花园施工所设立的临时机构,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该项目部的起诉,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9191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