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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某、许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樊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9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又因吸毒,于2013年11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许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许某、樊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许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向本市横店镇塘雅村某超市老板饶某借钱遭到拒绝。被告人张某、许某、樊某及“光头”(另案处理)见超市内有人赌博,遂共谋到该超市内参赌并以不押钱“跳空庄”的手段进行干扰,以此胁迫饶某,向其索要钱财。次日,三被告人及“光头”以在“心连心”超市内参赌“跳空庄”捣乱。饶某被迫同意付钱,并在横店镇“江南一镇”处将人民币4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樊某、许某及“光头”因未从被告人张某处分得钱财,又到“心连心”超市向饶某要钱,并扬言不给钱就把超市砸掉,后经他人劝阻,被告人樊某等人才罢休。后被告人樊某、许某及“光头”从被告人张某处分得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许某已退还被害人饶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许某、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余某、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视频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许某、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许某、樊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樊某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许某在羁押期间阻止同监室的重刑犯自杀事件发生,属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赛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