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韩文贤与张崎、李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贤,张崎,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韩文贤。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茹亮良。被告:张崎。被告: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原告韩文贤与被告张崎、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第二次未到庭)、茹亮良,被告张崎,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贤诉称:2011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伟的浙D×××××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韩文贤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文贤及车上乘客案外人俞耐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文贤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俞耐妹无责任。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崎、李伟赔偿原告韩文贤医疗费333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9538.80元、护理费1317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安全检查费60元,合计94839.01元,按照交强险外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7750.83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崎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在借用被告李伟的浙D×××××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后,我已经支付原告韩文贤19000元。被告李伟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崎是在借用我的浙D×××××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意见。浙D×××××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827.20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在200天左右比较合理,护理时间在90天比较合理;交通费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认可500元;对车辆损失没有意见;评估费、鉴定费、安全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贤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3301.52元(已扣除两次住院的伙食费624.3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身可能存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文贤于2011年10月2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其本次外伤所致的损伤及由此引起的后遗症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拟为360天,护理时限拟为120天,营养时限拟为12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伟,被告张崎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崎已经支付原告韩文贤19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伤者(韩文贤和俞耐妹)已协商一致,由本案原告韩文贤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韩文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嘱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车损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韩文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3301.52元(已扣除两次住院的伙食费624.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6827.2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的97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360天为宜,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9538.80元(109.83元/天×360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2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安全检查费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韩文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0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3)营养费2400元;(4)误工费39538.80元(5)护理费13179.60元;(6)交通费600元;(7)三期鉴定费800元;(8)车辆修理费2200元,合计92599.92元,被告张崎已支付韩文贤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文贤66118.40元,不足的26481.52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37.06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韩文贤承担直接赔付18537.06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文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三期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92599.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118.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537.06元,合计84655.46元,因被告张崎已支付给原告韩文贤19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65655.46元支付给原告韩文贤,其余19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崎,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预交1798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韩文贤负担22元,由被告张崎负担725元,被告张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韩文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