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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永昌与吕能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昌,吕能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王永昌。被告:吕能达。原告王永昌为与被告吕能达、余姗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吕能达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能达、余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永昌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王永昌、被告吕能达及吕恩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借款不超过300000元,小组成员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成员配偶包括被告余姗姗亦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日,被告吕能达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吕能达仅支付了前六期本息。经邮储银行催讨,原告代替被告吕能达还款24000元,吕恩校代替被告吕能达还款30000元,至2012年10月1日结清了与邮储银行的该笔借款。然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的该笔垫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能达、余姗姗归还原告垫付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姗姗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永昌举证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联保小组成员,互为对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吕能达于2011年10月1日向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邮储银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吕能达还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吕能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吕能达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姗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民事裁定书不另行制发。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昌为被告吕能达向邮储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吕能达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付了欠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吕能达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期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能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吕能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昌代为偿付的款项2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吕能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能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