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兰州纳尔有限公司与王志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纳尔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兰州纳尔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仁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宏。被告王志彪。原告兰州纳尔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纳尔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州纳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宏及被告王志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17000元的欠条一张。经索要,被告推诿拒还。据此,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7000元并承担利息1020元(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及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为12%。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讨要货款支出的车费及餐费。被告王志彪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数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17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讨要货款产生的车费及餐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彪偿付原告兰州纳尔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王志彪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王志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径付原告兰州纳尔有限公司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