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岳晓慧与被告焦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慧,焦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岳晓慧,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焦万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岳晓慧与被告焦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慧、被告焦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慧诉称,2013年9月7日1时30分许,岳晓慧驾驶冀B555**号小型轿车沿丰润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原王庄子小学西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焦万军无证驾驶无牌照汽油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万军驾车逃逸,岳晓慧驾车追上。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经交警队解决,被告焦万军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万军赔偿修车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岳晓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岳晓慧驾驶证复印件、冀B55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555**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证明冀B55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保险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认证费票据,停车占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15048元,开支施救费350元,认证费450元,停车占地费1500元。被告焦万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焦万军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被告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有力证据推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对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认证费属于正常的交通事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停车占地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1时30分许,原告岳晓慧驾驶冀B555**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原王庄子小学西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告焦万军无证驾驶无牌照汽油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万军驾车逃逸,岳晓慧驾车追上。2013年10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万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晓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5048元,支出认证费450元,施救费350元。原告所有的冀B555**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焦万军的汽油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焦万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晓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15048元、认证费45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5848元。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按有交强险对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848元,根据事故责任,以被告赔偿70%计9693.60元为宜。因此,被告焦万军合计赔偿原告1169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万军赔偿原告岳晓慧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69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岳晓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焦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