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薛金莲与高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莲,高昌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43号原告:薛金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邢敦秀,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昌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薛金莲诉被告高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莲诉称:2013年4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昌贵驾驶皖B3A2**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昌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由于受伤较重,先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和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几万元,被告却只垫付了几千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194.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计算依据;5、车损估价费、车损鉴定书、修理费发票一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法医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达到十级伤残;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高昌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薛金莲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高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薛金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高昌贵驾驶皖B/3A2**小型普通客车在繁昌县繁阳镇广电大厦路段倒车时与原告薛金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昌贵负全部责任,原告薛金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薛金莲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和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高昌贵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500元。原告薛金莲因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151.36元;2、护理费:(62+15)天×60元/天计4620元;3、交通费:1600元(酌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15)天×20元/天计1540元;5、营养费:(62+15)天×20元/天计154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计42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车损估价及修理费:39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1589元(取整数)。本院认为,原告薛金莲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高昌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高昌贵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亦应由被告高昌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昌贵在原告薛金莲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500元,对此应予扣除,故被告高昌贵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1589元-5500元计860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昌贵对原告薛金莲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金莲的伤残等级仍构成十级,重新鉴定费用(被告高昌贵已预交)应由被告高昌贵承担。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昌贵赔偿原告薛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8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昌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