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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成,李俊,王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得成。被告人李俊。被告人王应军。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犯抢劫罪,被告人王应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王应军及其被告人王应军的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得成伙同被告人李俊在本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6号潮荣花园4栋3单元801号茶坊,持枪抢走被害人章某某、吴某某等10人人民币10.3万余元、手机11部(两部无法鉴定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3.09万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得成将所抢的手机丢掉两部后交给被告人李俊处理。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俊将所抢的9部手机交给被告人王应军藏匿,并告诉王应军手机是在成都市抢劫所得。后被告人王应军将其中一部“苹果”5代手机卖给罗某某,获款1500元。现该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俊、王应军在峨眉山市被民警挡获,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得成在眉山市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王应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得成、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应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王应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提出侦查机关办案的时候存在刑讯逼供,我们只抢了1万元和2部手机,在抢劫的过程中一直没有见过枪。被告人李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提出侦查机关办案的时候存在刑讯逼供,我们只抢了2万元和多部手机,在抢劫的过程中一直没有用过枪,是陆某某报复我们瞎说的持枪,并且把手机给王应军保管时没有说该手机是抢劫所得。被告人王应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提出当时李俊打电话给我喊去拿衣服,然后我就去找他,他就拿给我9部手机,啥子没有说就走了。被告人王应军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王应军的意见,提出被告人王应军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造成本罪的原因是哥们义气及法律意识淡薄,且父亲是残疾人,需要有人照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得成伙同被告人李俊在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6号潮蓉花园4栋3单元801号茶坊,抢走被害人章某某、吴某某等10人人民币7.4万余元、手机11部(其中两部手机无法鉴定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3.09万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得成将所抢的手机丢掉两部后交给被告人李俊处理。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俊将所抢的9部手机交给被告人王应军藏匿,并告诉王应军手机是在成都市抢劫所得。后被告人王应军藏匿了被告人李俊所抢的该9部手机,并将其中一部“苹果”5代手机卖给罗某某,获款1500元。现该被卖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俊、王应军在峨眉山市被民警挡获,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得成在眉山市被民警挡获。另查明,1998年4月30日,被告人王得成因犯抢劫罪被原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6日,被告人王得成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1997年11月,被告人李俊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俊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1997年6月17日,被告人王应军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王应军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王应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以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2003)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04)峨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04)峨眉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成青价认鉴字(2013)191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王应军的详细户口信息等。2013年5月17日14时00分至2013年5月17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得成的供述摘要:…2013年4月1日中午的时候,我和李俊一起商量去找个地方派款(即敲诈点钱)。后来,我们想起“豹子”(真名:王某某)的哥哥在成都府南同善桥的潮蓉花园的一个茶坊打麻将因对方大假牌而输了几万元,于是我和李俊商量决定就去这个茶坊派款。于是,我和李俊分别带上陆某某2013年3月31日给我们的一支枪,来到潮蓉花园的那个茶坊。…接着那个人把茶坊里的一个铁皮柜打开。并说里面有2万元让我们自己拿,我便把这些钱拿来装进我的裤包里。这时李俊把茶坊里所有的人都喊出来,让他们在沙发的对面站成一排,随后我和李俊都把手枪拿出来,并对这些人说,把钱拿出来,同时李俊还动手搜每个人的口袋,把他们的钱和手机都拿出来放在沙发前的茶几上。…在酒店的房间里,我们初略清点一下,抢了大概有7万零3、4千元,我分了4万元,其余的归李俊。手机我没有数过,李俊把这些手机拿去自己保管了。2013年5月29日13时30分至2013年5月29日14时40分被告人王得成的供述摘要:2013年4月1日下午,我和李俊一人持一把枪,前往同善桥的那个茶坊。…然后,那个男子茶坊客厅的一个铁皮柜打开,我把里面的2万元放进裤包里,这时李俊进房间把所有的人都赶出来,在客厅站成一排,我们叫这些人把手机全放在客厅茶几上,李俊还动手搜他们的包包,并找了个黑色挎包,把抢来的钱和手机全放在包里,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开了个房,我们清钱,我分了现金4万元,剩下的3万多元钱和全部手机归李俊。2013年4月24日0时50分至2013年4月24日5时10分被告人李俊的供述摘要:…2013年4月1日12时许,我抵达成都市新南门车站。10多分钟后,王得成接到我,后我俩打的来到一家茶坊,并把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挎包打开给我看,我看见里面有两把枪。随后我俩打的来到一家小区的一个单元8楼,进门后,王得成与那个开门男子交谈了几句就从腰间把枪掏了出来。对方见他拿枪,就赶紧从客厅的一个铁皮柜里拿了2万元给他。随即,我也从腰间掏出枪,把两房间打麻将的八个人喊出来,王得成就叫所有人把身上的钱和手机及挎包里的东西全部拿出来放在客厅的一张麻将桌上,并叫我对每个人进行搜身,看有没有藏钱。后我把手机装进我们背枪的挎包,王得成则把钱装进了一个从桌子上找的黑色的挎包里。…在房间里,我们把抢来的财物进行了清理,现金有8万余元,手机11个。在宾馆王得成给了我3000元,后在雅安分手时,他又给了我4000元,并且让我把所有的手机拿去丢了。…在峨眉山市耍了几天,我找到王应军,和他碰面后我告诉他,我手里的几部手机是在成都抢的,并叫他在山上找个地方把这几部手机埋了,他当时同意了,过后我就把手机给了他。过了两天,王应军把我给他的其中一部苹果5手机卖了,当天晚上我在王应军的住处把我和王得成一起抢劫的详细经过告诉了他。第二天晚上,王应军把卖苹果5手机的1000元钱给我了。2013年4月22日15时40分至2013年4月22日17时20分被告人王应军的供述摘要:…2013年4月初的一天,在我家里,李俊把购物袋里的东西给我,是9部手机,并告诉我这些手机是他们在成都抢的,现在放在我家里几天。过了几天,李俊告诉我他身上没有钱,让我把那些手机卖掉。就在李俊告诉我卖手机的当天,我卖了一部苹果手机,获款1500元,并全部给了李俊。2013年5月16日11时00分至2013年5月16日11时45分被告人王应军的供述摘要:…2013年4月左右,李俊拿着他的衣服,还有9部手机到我家,并且告诉我这9部手机是在成都抢的。过了几天,李俊说他身上没有钱,要我帮他把手机卖了。我就将一部苹果手机以1500元卖了,并将钱全部给了李俊。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对自己的供述、被告人李俊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提出侦查机关讯问时刑讯逼供,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对自己的供述、被告人王得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提出侦查机关讯问时刑讯逼供,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应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告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王得成、李俊在本案抢劫的过程中是否持枪,本院不予评判。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时是否存在对被告人王得成、李俊采用刑讯逼供,因被告人王得成、李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案的金额及财物的认定,根据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王应军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本案涉案的金额认定为7.4万元及涉案手机认定为11部手机较适宜,但定罪量刑的手机价值以价格鉴定机构认定的9部手机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王应军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王应军的辩护人提供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应军的父亲系残疾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得成、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应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得成提出只抢了1万元和2部手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俊提出只抢了2万元并且把抢得的手机给王应军保管时没有说该手机是抢劫所得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应军提出李俊拿给9部手机时没有说该9部手机是抢劫所得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得成、李俊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应罪责自负。对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王应军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王应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得成、李俊、王应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抢劫的现金以及财物对被告人王得成、李俊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得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李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三、被告人王应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四、本案所抢劫的现金7.4万元及所抢劫的另外10部手机对被告人王得成、李俊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斌华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