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胡桂珍诉梁易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珍,梁易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胡桂珍,女,生于1958年12月20日,汉族,住南郑县城关镇北大街*号附****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易宏,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住南郑县红庙镇徐家岭村*组,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号。负责人王柏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桂珍诉被告梁易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珍及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梁易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梁易宏驾驶陕FQ80**号小轿车,行至省道S211线14㎞+700m处,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只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13年8月1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发后经南郑县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易宏负事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梁易宏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仍在有效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4元,误工费11100.00元(111天×100.00元∕天),护理费2500.00元(25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25天×30.00元∕天),营养费500.00元(25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1468.00元(20734.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1132.4元。被告梁易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159.32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50.00元,请求计入总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梁易宏。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梁易宏驾驶陕FQ80**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唐明华、杨俊玲,由南郑县大河坎镇向红庙镇方向行驶,车辆取道S211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S211线14㎞+700m处,与原告胡桂珍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由路右向路左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过程中发生碰撞,致胡桂珍连人带车倒地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右侧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11159.32元由被告梁易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梁易宏支付。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814.4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做CT检查,诊断为:右侧3-6陈旧骨折。2013年8月1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31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桂珍右侧3-6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2013年4月22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2)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易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胡桂珍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陕FQ80**号小轿车乘坐人唐明华、杨俊玲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1132.4元。庭审调解中双方对原告胡桂珍的损失协商计算为:医疗费12919.72元,误工费1500.00元(25天×60.00元∕天),护理费1500.00元(25天×6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25天×30.00元∕天),营养费500.00元(25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1468.00元(20734.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60637.72元,被告梁易宏垫付的部分为医疗费11159.32元,护理费1500.00元,其余部分梁易宏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梁易宏驾驶陕FQ80**号小轿车在渤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两份,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组、CT检查报告单九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十六份,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梁易宏提交的其为胡桂珍支付了医疗费的票据十三份、交强险保单、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易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桂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易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桂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200000.00元,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梁易宏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桂珍受伤所产生医疗费12919.72元,误工费1500.00元(25天×60.00元∕天),护理费1500.00元(25天×6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25天×30.00元∕天),营养费500.00元(25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1468.00元(20734.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60637.7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76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18.8元,共计赔偿58686.8元(其中47500.00元支付给原告胡桂珍,11186.8元支付给被告梁易宏,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剩余1950.62元,由被告梁易宏赔偿原告胡桂珍1463.95元(已支付),其余486.97元由原告胡桂珍自理。二、驳回原告胡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4.00元,由被告梁易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