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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郑知强、祖国强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郑知强,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郑知强。被告:祖国强。被告:董旭萍。被告: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负责人:祖国强。被告: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国强。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知强、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知强、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郑知强向湖州银行长兴支行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5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湖州银行长兴支行偿付借款本息504757.77元。另外,被告郑知强向原告缴纳5万元保证担保金。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知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54757.77元;2、被告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自然人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知强向湖州银行长兴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反担保合同(保证)两份,证明被告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收息收贷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湖州银行长兴支行为被告郑知强代偿504757.77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知强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知强、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郑知强、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郑知强向湖州银行长兴支行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5日,由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知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自然人担保,另外还约定如被告郑知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郑知强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郑知强支付原告担保保证金5万元。同日,被告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知强未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湖州银行长兴支行支付代偿款504757.77元。嗣后,五被告均未按约支付代偿款,原告催款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知强向湖州银行长兴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知强追偿,扣除被告郑知强缴纳的担保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5475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根据反担保合同及保证书的约定,在被告郑知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知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知强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475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知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1元(缓交),由被告郑知强、祖国强、董旭萍、长兴濠滨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