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五莲县召祝机械厂与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召祝机械厂,周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代表人:郑召祝。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下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与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于2013年9月1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3年9月13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该仲裁裁决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提起诉讼法定的15日期限。即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已于同年9月2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存刚审 判 员 王佃凯人民陪审员 王连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