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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吕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1年1月11日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13日在乾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认识时均在国外邮轮打工,恋爱期间彼此接触了解有限,婚前并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时原被告回到了被告老家乾县,婚礼在被告家举行,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矛盾逐渐显现,由于原被告长期成长于完全不同的生活环境,经历差异巨大,加之不同地域的生活习俗,导致夫妻矛盾愈演愈烈,不可调和,2012年4月、7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离婚。2012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去了北京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陕西省杨凌区华宇书香名邸13-1-702房屋一套。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关系一直很好,签署离婚协议时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庭审前双方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吕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2013年10月14日,乾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2011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3、2012年4月、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财产一人一半。4、购买房屋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陕西省杨凌区华宇书香名邸13-1-702房屋一套。5、购买家具、家电票据6张,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共同财产情况。6、2011年3月9日,原告家人汇款20万元给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购买位于陕西省杨凌区华宇书香名邸13-1-702房屋,20万元中有原告7万元,有被告10万元,原告父母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出资和事实,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占有较大份额的财产;证据5无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资金用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证实了原被告2012年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据4证明了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陕西省杨凌区华宇书香名邸13-1-702房屋一套这一客观事实,但不能反映原被告出资情况;证据5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证实了原告资金往来情况及原告认可被告购买房屋出资10万元这一事实。被告李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蔡思武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之父在其处借款5万元给被告买房用,至今未还。2、证人祝宋侠证实,被告买房时,被告之父李怪朝在其处借款4万元给被告买房用,至今未还。3、证人蔡宁霞证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之父在其处借款5万元,是被告之父在被告婚前还是婚后借的钱,记不清楚了。该笔款项至今未还。4、证人李小宁证实,2010年农历腊月20左右,被告在其处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吕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个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有借款没有提供现金往来凭证、取款凭证,证据1、2、3证明是被告之父借款,与本案无关。而且购买房屋时,资金来源是双方共同打工的资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个证人与被告均系亲属关系,证明力弱,也不能反映被告购买房屋时资金来源情况,故对四位证人是否与被告之父及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不予议处。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均在国外打工后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生活习俗不同发生争议,2012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吕某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国外相识,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因生活习俗不同产生矛盾,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为了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为了双方这来自不易的婚姻,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相互关心,定能维系家庭和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