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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卓资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高波、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资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高波,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商初字第23号原告卓资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卓资县。法定代表人靳万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向东,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强,男,35岁,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波,男,30岁,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代理人辛会文、许素庭,河北省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廷、杜海燕,该公司职工。原告卓资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高波、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资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强和被告高波的委托代理人辛会文、许素庭及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廷、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资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高波在担任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该公司急需流动资金,被告高波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偿还30万元,剩余70万元未还,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借款后,因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财务管理出现纠纷等原因,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认借款事实,并且又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借款金额。但被告以该公司级第三人正在协商处理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另外,第三人是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控股人和财务管理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3厘计算计35个月为73500元至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该款项属于被告高波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高波的代理人和原告诉状所诉称的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上下级财务出现纠纷原因与事实不符。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波辩称,2005年,被告就在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受第三人的指派到内蒙古集宁区筹建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被告被第三人任命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4月,被第三人免职,6月恢复职务,8月份再次被第三人免职。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该公司的人、财、物全部由总公司吉运集团控制和管理。所有财务往来都是收、支、费用三条线。每天都向总公司上报资金等全部业务。为此,公司为了方便业务的开展专门为各公司配备POS机,而POS机的操作程序的使用只有办理银行卡,POS机才能使用,而银行卡的办理只有个人才能办理,为了使用POS机,被告当时作为该公司的经理,只好以个人名义办了三张农行卡。上述三张卡全部保存在公司,大部分资金都是通过这三张卡来往的,所以只要打到这三张卡上的钱就是公司的业务,与被告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任职期间,为了扩大业务,在吉运集团不能及时拨付费用,公司在资金周转及其困难的情况下,吉运集团让被告公司想一切办法筹集资金。为此,被告在2010年先后借个人、单位高达几百万元,其中就有原告这笔借款。这笔借款是在2010年5月31日系公司借款,由原告汇到以被告个人名义办的农行卡的公司账户上的,此款已全部用到公司的业务上。综上,被告所借款完全是职务行为,且该行为是受吉运集团的指示为公司所借,被告只是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承当民事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被告高波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假如借款属实,借款就应当由该公司偿还。而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且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而是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法人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2012年7月18日,被告高波因职务侵占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该案应中止审理。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卓资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条、打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100万元直接进入公司账户。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档案表,集宁汽车租赁服务公司股东表,证明目的高波是集宁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债务公司承担。吉运集团公司投资成立集宁吉运服务公司。三、297号民事判决书,00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高波身份情况,借款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集宁服务公司没有财和物权。四、吉运集团租车任务奖惩政策,吉运集团效益管理通知一份,吉运集团会计核算汇编,工资表,证人证言一份,(卢俏)证明目的总公司管理分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的业务权。分公司财务管理受总公司的管理。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打款凭证系高波个人行为,不认可。贷款展期协议书没有公章。对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波在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造成原告的起诉,遗留问题没有处理,才没有更换法人。工商登记档案表,复印件需要法庭核实,没有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本案没有任何指导性。对证据四、没有事实依据,全部是复印件,原告想证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是上下级和总公司和分公司,实际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工资表必须有员工签字。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高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打款凭证没有异议。贷款展期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认可。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打款凭证,没有吉运公司公章。贷款展期协议书,没有盖章,恰恰证明银信贷款公司与高波是个人行为。对证据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实际上是两个股东。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全部是复印件。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7月18日,高波因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原告知情,但至今才提起诉讼,该案是高波与原告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不认可,吉运集团集宁分公司借款是2010年7月13日,当时是高波任职期间的行为。被告高波质证意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高波并没有侵吞财产,这笔款项应该公司承担。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恰恰证明高波在任职期间出现大量问题,现在公安局正在侦查中。被告高波提交下列证据:一、账户明细查询(5张),证明三张卡的开办情况,三张卡用到公司业务上。二、卢俏的证人证言,三、证据交换笔录,证明三张卡是使用P0S机开办的。原告卓资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打入2618账户也是用于公司。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诉高波办的卡都是用于业务往来,不能认可,没有说明具体业务。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认可,只能说明正常经济业务往来,不能说明是吉运公司的业务。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波自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由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3日,被告高波在任职期间以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随后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高波个人银行卡,被告高波持有的个人银行卡是由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保管并使用。期间,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高波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载明:今借到卓资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息、利率千分之三。2011年7月16日,就上述借款金额70万元,被告高波以借款人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由原借款日期2010年7月23日展期至2011年12月22日,被告高波同时在借款单及贷款展期协议书上分别注明2012年8月10日、2013年6月6日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的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由本案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波及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二初字第00297号案件中,在证据交换笔录中,对被告高波以个人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使用情况,经当时担任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会计的卢俏证实:被告高波以其个人名义开办银行卡均由公司财务保管,用于公司业务。同时证实,被告高波被免职后,上述银行卡一直用至2011年9月15日。对此,本案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会计卢俏的证言均不持异议。又查明,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有关规定,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被告高波在担任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上述借款全部进入以高波名义开办的用于公司办理转账业务的银行卡中,借据上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原告提交了以被告高波名义为公司业务往来账目的银行卡汇款凭证,对该事实有被告公司会计出具的证言证实。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被告高波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条。据此,被告高波在借条上签名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法人的职务行为,不属于高波的个人借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波个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第三人吉运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规定,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第三人庭审中称,本案高波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等抗辩,由于原告与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高波涉嫌犯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要求本案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卓资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七十万元;承担自二零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的利息七万三千五百元。上述共计七十七万三千五百元。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履行期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被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市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少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