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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兴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柏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勇,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振琴。被告上海兴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传铨。被告上海柏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红梅。被告许斌,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振琴,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勇,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科,女,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孙传,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红梅,女,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晓晴公司)、上海兴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室公司)、上海柏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柏恩公司)、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晓晴公司、兴室公司、柏恩公司、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晓晴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晓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原告对被告晓晴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晓晴公司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7月6日,被告许斌、张振琴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斌、张振琴将其所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晓晴公司履行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6日,被告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为被告晓晴公司履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2年7月6日,被告兴室公司、柏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被告晓晴公司未归还《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被告兴室公司、被告柏恩公司立即代其向原告偿还,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晓晴公司发放贷款427万元。贷款发放后,晓晴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晓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7万元;2、判令被告晓晴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84,190.17元、罚息902.94元,以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拖欠本息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晓晴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晓晴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700元;4、判令被告兴室公司、柏恩公司对被告晓晴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许斌、张振琴以房屋为被告晓晴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判令被告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对被告晓晴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晓晴公司、兴室公司、柏恩公司、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晓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晓晴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和被告许斌、张振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5、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兴室公司、被告柏恩公司对被告晓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晓晴公司、兴室公司、柏恩公司、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晓晴公司、兴室公司、柏恩公司、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7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签订的各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抵押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还款承诺函》承诺,主债务人未归还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承诺人立即代其向原告偿还,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又查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晓晴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被告晓晴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7条约定,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原告有权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又查明,被告晓晴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427万元,截至2013年1月23日结欠利息为84,190.17元、逾期利息为902.9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晓晴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许斌、张振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晓晴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自愿为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晓晴公司、兴室公司、柏恩公司、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27万元;二、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23日的利息84,190.17元、逾期利息902.94元;三、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7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2,700元;五、如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许斌、张振琴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斌、张振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上海兴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柏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若被告上海兴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柏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1,9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542元,由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兴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柏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许斌、张振琴、周勇、李科、周孙传、杨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