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王某敏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冯某、钟某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敏,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冯某,钟某培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王某敏,女,200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中路××号。法定代理人朱某英,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中路××号。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王某文,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中路××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某能,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地址,玉州区××街道××土地所内。法定代表人冯某,校长。被告冯某,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土地所内。被告钟某培,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土地所内。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敏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简称某某小学)、冯某、钟某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能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冯某、钟某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及被告钟某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敏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交2012年秋季期全托费用2500元和保险费、体检费、校服费、消毒餐具费经被告组织体检合格后,原告在被告处就读,被告发给原告一个学生卡,姓名王某敏,女,全托。2012年9月12日13时多钟原告不慎从学校约6米多高的三楼无防护网的楼上坠下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伤后当即不省人事,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8日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共住院128天。出院后于2013年3月15日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器质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因坠楼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5364.4元;2、护理费128天×2846元/月÷22天/月=1655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40元/天=5120元;4、交通费、住宿费408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21243元×20年×40%=169944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568.5元;足托费650元,以上合计共345613.4元,被告仅支付75000元医疗费。2013年4月27日经玉州区城西街道司法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读,事发时原告是一个9岁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是一个全托学生,被告应全部承担教育、管理的职责。被告的三楼无防护网设施,由于被告管理失职,致使原告从三楼坠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承担,被告冯某、钟某培是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的合伙人,被告冯某、钟某培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0613.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玉区教民字(2010)214号文件,用于证明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是经玉州区教育局批准设立的;3、玉林市玉州区社会力量办学筹设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成立情况及负责人系冯某;4、合伙经营合同,用于证实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是被告冯某、钟某培均等出资合伙成立及合伙经营的事实;5、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2012年秋季期全托费用及保险费、体检费等;6、学生卡,证实原告系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一年级全托学生;7、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于证实原告坠楼跌伤及医治事实,住院时间及医嘱事实;8、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医治的支出;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10、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的支出;11、交通票据、住宿票据,证实为医治原告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12、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足托费用。被告某某小学、冯某、钟某培辩称: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敏是一个有问题的小孩,根据事情发生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原告的情况得知,原告王某敏是王某文和朱某英所生育的第一胎小孩,根据计生的政策,原告王某敏的父母可以生育第二胎,那么第一胎原告王某敏就是个有问题的小孩,被告到有关部门了解,事实如此。原告父母把原告送到某某小学时没有如实告知王某敏是个有问题的小孩。另某某小学的相关教育设施没有违反教育部门的相关条例,也没有安全隐患的存在,是经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和教育部门调查证实了这一事实,这个事件纯属意外事件,由于某某小学的老师不清楚原告是个有问题的小孩,所以没有特别注意,而是对待原告就像普通小孩一样照顾。在这事情发生后,学校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出现这一事件是意外,按照有关规定,被告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小学、冯某、钟某培无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某某小学、冯某、钟某培对原告王某敏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学校出具体验费不代表全部检查完小孩的各方面情况;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司法鉴定不应是原告方的单方面鉴定;对证据11、12的票据、收款收据,被告只认可正式的发票。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玉州区教育局、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玉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据;对教育局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证据目录里的证据2、3、4是一致的;对教育局答复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说的原告有智力障碍有异议,应由有关部门鉴定;对教育局说有1.2米护栏有异议,事发时城西派出所拍摄有照片,是没有护栏的;对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是从被告学校三楼坠下的,对保安李克风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是从某某小学三楼坠下的,对王某文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秦艳梅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当时原告需要老师管理,可是老师即走到四楼,这是存在过错的。对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明小孩智力障碍没有相关联系,当时原告的父母为了多生一个小孩,所以才通过这样的情况申请二胎资格。经质证,被告某某小学、冯某、钟某培对本院调取玉州区教育局、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玉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据;对教育局答复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案被告的安全设施是符合规定的;对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综合考虑处理;对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记录的情况,请法庭综合考虑处理;对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小孩没有问题就报假生二胎这是不符合规定事实的。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证明力的,本院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是玉林市玉州区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经实地核实符合小学办学条件,于2010年10月15日以玉区教民字(2010)214号批复成立的一所民办小学。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是由冯某、钟某培自筹资金合伙经营的民办小学。2012年9月2日原告王某敏向被告缴交2012年秋季期全托费用2500元和保险费、体检费、校服费、消毒餐具费,被告发给原告一个学生卡,姓名王某敏,女,全托。2012年9月12日13时多正是午休的时间,由于原告王某敏要喝水,在管理老师给其取水时,原告王某敏擅自抬木凳爬上护栏,不慎从三楼上坠下,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不省人事30分钟,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广泛颅骨骨折、广泛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挫伤:创伤性湿肺;3、骨盆骨折?4、左大腿挫裂伤;5、休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8日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共住院128天。出院后于2013年3月15日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器质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参考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坠楼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5364.4元;2、护理费128天×2846元/月÷22天/月=1655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40元/天=5120元;4、交通费、住宿费408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21243元×20年×40%=169944元;8、鉴定费2568.5元;足托费650元,以上合计共325613.4元,原告受到巨大伤害,参考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被告已支付75000元应从中减除。另查明,经本院调取玉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敏的父母王某文、朱某英,于2007年1月7日向玉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生育第二胎的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敏是IQ:39智低的小孩。事情发生后经玉林市玉州区教育局多次协调无果。于2013年4月27日经玉州区城西街道司法所调解不能达成统一协议。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敏是一个智力低下的孩子,理应到专门的特殊学校接受训练和教育,专门的特殊学校有相应的教师和特殊的教育方法和特殊的环境。使受教育者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培养,按其智力发展确定方向,而原告的监护人朱某英本身就是教师仍把原告送到普通民办小学就读,混同于正常智力正常的孩子,原告对于危险性的认知远远差于同期正常的孩子,使原告潜在相当的危险状态,原告的监护人对此存在过错,而被告只考虑生源而不考虑或者不正视自身的不足(包括正规公办的学校对接受智力低下儿童就读也存在不足)接收原告就读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的数额为227929.38元被告已支付75000元应从中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冯某、钟某培赔偿原告王某敏的损失227929.38元,被告已支付75000元应从中减除。本案受理费5072元,由原告王某敏负担1522元。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冯某、钟某培负担35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