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原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高层建筑木模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原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高层建筑木模板厂。负责人练永强,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宜宾原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原始林业高层建筑木模板厂(以下简称原始林业)与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始林业(甲方)向劳务公司(乙方)提供1830×915×15的建筑木模板,单价每张59元。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自定合同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付清;超出2个月按月息2%计;付款时限不得超出四个月,超出四个月按月息3%计;欠款总金额不得超出200000元,超过200000元后不得再供提货。乙方到甲方自提货物,提货人刘利东。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两个月内,原始林业向劳务公司提供木模板6300张,货款金额为372900元;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16日原始林业向劳务公司提供木模板4000张,货款金额为237200元;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9月30日劳务公司分别支付原始林业货款100000元、22400元、150000元、50000元,合计322400元。2011年11月8日,原始林业名称变更为:宜宾原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高层建筑木模板厂(简称木模板厂)。木模板厂认为劳务公司欠货款316500元,此款经催收无果,故木模板厂起诉要求劳务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利息18618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始林业与劳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货物单价按多少计算,被告劳务公司所欠原告木模板厂多少货款。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建筑木模板单价每张为59元,加之销售过程中有被告方提货人刘利东签字的“申购单”上注明单价每张为59元。其中2011年3月28日、5月9日两次的货物,在“申购单”上只注明了是好板,但未注明单价,而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上注明了单价为62元,故本院认定,2011年3月28日、5月9日的木模板800张货物单价为62元计算,其余木模板均按59元计算,故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模板数量10300张,货款总额为6101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22400元,应欠原告287700元。第二,延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诉称,每笔货款自收到货物起算付款时间和延付利息,而被告辩称,约定的付款时间计息时间不明。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第二条规定,“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自定合同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付清,超出2个月按月息2%计,付款时限不得超出四个月,超出四个月按月息3%计,欠款总金额不得超出200000元,超过200000元后不得再供提货”,故本院认定付款时间和超出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均按合同约定,一、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不得计算利息,即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提供的货物200000元不计付利息;二、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原告提供的货物欠款372700元,已经超出200000元的供货约定,原告继续供货,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只能从2011年5月4日起计算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原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高层建筑木模板厂货款287700元和货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减半收取4413元,由被告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木模板单价为59元/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证明,经双方口头协商已将单价变更为62、57、54元/张,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为265500元;2、双方所涉及最后一笔交易是2011年7月16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3%/月利率超出了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年的四倍,并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经提出请求予以减少违约金即迟延付款利息,但原审判决未予审理。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222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货款200000元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年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木模板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超出4个月按月息3%计”的逾期付款利息,劳务公司主张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另查明,木模板厂提供了《出库单》、《送货单》和《入库单》共28张,其中载明单价为57元的木模板8600张,单价为62元的木模板400张,单价为54元的木模板400张,其余900张木模板的《送货单》上未记载单价,木模板厂职工段铺珍分别在保管栏、送货单位及经办人栏签字,劳务公司职工刘利东、李玉明也在上述单证上签字。审理中,木模板厂称在《出库单》、《送货单》和《入库单》上注明单价系用于单位内部结算。劳务公司向木模板厂出具的申购单注明的单价为59元,申购单上有劳务公司职工刘利东、李玉明签字。双方所签《产品销售合同》上注明“另订900张单价70木模板,时间2011年2月25日,刘利东”。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木模板成交价款的问题。在庭审中,木模板厂对好板价格变更为62元/张予以认可,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单价为59元/张,劳务公司“申购单”上注明单价也为每张59元,木模板厂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及《入库单》上虽然有双方职工签字,但木模板厂签字是其单位业务经办人,木模板厂并未授予其职工变更合同价款的权利。同时,上诉人劳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商已将木模板单价由59元/张作了变更,故上诉人劳务公司主张应以《出库单》、《送货单》上的单价作为木模板成交单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的问题。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自定合同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付清;超出2个月按月息2%计;付款时限不得超出四个月,超出四个月按月息3%计;欠款总金额不得超出200000元,超过200000元后不得再供提货。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对付款及结算进行了约定,但在履行中均是陆续供货和付款,因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故利息按约定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劳务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上诉人劳务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确定按货款200000元计算利息,木模板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宜宾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二、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宜宾原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高层建筑木模板厂货款287700元;三、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原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高层建筑木模板厂以货款20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宜宾原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高层建筑木模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减半收取4413元,由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宜宾原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高层建筑木模板厂负担720元,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