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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亚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周亚国。法定代理人:竺君妹。委托代理人:方冠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号。代表人:徐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茜萍。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宁波市江兴宁路**弄**号。法定代表人:严旭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亚国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亚国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伤后休养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次庭审,原告周亚国的法定代理人竺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冠军、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萍、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和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国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的工作人员李培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在江口菜场的叉路口与原告相撞,发生了奉公(交)认字〔2011〕第3302242011B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42760.32元。后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79958.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事项有异议,其中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失地农民是因原告的父亲自愿放弃了土地承包。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具体的标准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后续日常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被抚养费中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丧失劳动能力;货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失费过高。该事故造成被告汽车损失2640元,要求原告承担2320元。原告周亚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奉化市江口农贸市场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水产生意及月收入情况等事实;4.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奉化市江口街道张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5.奉化市江口街道张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母亲竺菊娥的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原告母亲生育有原告周亚国等5人的事实;6.奉化市江口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奉化市江口街道张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周静的出院记录一份、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奉化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周静的户口簿一份、宁波城镇医疗特殊病种审核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女儿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女儿需要被抚养的事实;7.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9.衣物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衣物损失为305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11.证人余某、毛某、张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亚国的经常居住地在江口××××街的事实;1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13.奉化市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二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14.奉化市江口街道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周绍庆关于要求放弃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申请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周亚国与其父亲周绍庆同一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父亲周绍庆自愿放弃了土地承包权的事实;15.奉化市江口农贸市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经营水产为生的事实;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提供了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的车辆损失为2640元,原告需承担232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提供了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确认伤残等级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的事实。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申请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李某医师出庭,该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根据法院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对被鉴定人的当场评估,综合后得出重新鉴定的结论。小发作只限制于局限性的肢体性抽搐,大发作时全身性的抽搐、小便失禁,临床上将四肢抽搐作为外伤性癫痫大发作的主要表现,除外伤性癫痫外,大脑的颞叶受伤也会导致四肢抽搐。本院在庭审时出示了2012年4月19日宁波市安康医院的病历卡复印件一份,上盖有宁波市安康医院的医务科公章。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10,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奉化市江口农贸市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市场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奉化市江口农贸市场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尚需提供征地合同及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及合同等。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女儿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有相应的劳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街道和劳动保障站无法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集以及前后治疗情况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没有2012年5月28日奉化市人民医院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记录。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书一并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摩托车定损金额750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衣物的品牌、质量、折旧及丢失的货物等无法提供证据佐证情况下,酌情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财物损失1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需结合一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周亚国投保养老保险的时候事故已经发生,养老保险手册注明户粮关系为农村户口,且家庭地址明确为江口街道张村涂天张57号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手续系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相悖,原告本身是没有土地的,不能作为失地农民;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涉及周绍庆及其家人自愿放弃了土地承包权没有提到被国家征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农贸市场只起管理作用,不会清楚到每个人具体从事什么工作等;另外,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提到的原告周亚国长期在济南做木工相矛盾。本院认为农贸市场对市场内经营户的经营行为出具证明符合常理,并且该证据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提到第二轮承包时周亚国已经在从事水产生意相对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周亚国没有异议;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对宁波市康宁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在重新鉴定中未接到通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中鉴定相关的材料参考了宁波市安康医院的病历是复印件。本院对宁波市康宁医院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该所的鉴定人李某医师的陈述、宁波市安康医院的病历卡一并予以认证。对于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周亚国、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李某医师的当庭陈述,原告周亚国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有异议,认为在第一次CT报告中颞叶软化灶未见异常,而在第二次检测中确出现了颞叶软化灶,并且该鉴定过程中多次记载原告妻子交待癫痫大发作;另外,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还认为鉴定时未接到通知,程序违法,宁波市安康医院的病历卡为2013年4月19日,而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本院一并予以认证。对于本院出示的宁波市安康医院的病历卡,原告周亚国没有异议,当时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4月18日重新鉴定时,提出没有安康医院的病历卡,后原告又去拿来了,鉴定日期是2013年4月18日,鉴定结论不是4月18日所出具。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哪个医院不能将病历卡原件拿出来;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有异议,要求原告周亚国提供2013年4月18日用药发票。本院一并予以认证。对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陈继云医师的当庭陈述、宁波市安康医院的病历卡,本院认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目前无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在鉴定过程中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程序即使存在瑕疵,但该鉴定结论、陈继云医师的当庭陈述以及宁波市安康医院医务科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能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凌晨,李培驾驶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菜场路由北往南行驶,3时2分许,当车行驶至新浦路与菜场路交叉口处时,车头左前角与由原告周亚国驾驶的沿新浦路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右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周亚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亚国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培、原告周亚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28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此事故造成原告周亚国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癫痫(大发作)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2012年9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大发作,药物无法控制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护时间为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3个月、续医费为7000元左右。后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对原告周亚国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伤后休养时间未作改变。另查明,李培为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的雇员,此事故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发生车损2640元,已赔偿原告周亚国30000元,原告周亚国作为农村居民,现无土地。本院认为:公民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作为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的雇员李培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50%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服药费,虽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但该鉴定书中同时指出若癫痫明显加重则复检,结合原告的病情,该费用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原告周亚国伤残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周亚国无土地可耕种,应认定为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应依法按照3500元计算误工费;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6天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的标准,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95.3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7368.46元(住院期间4271.57元,出院后按一般护理43309元/年÷365天/年×87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误工费61016.67元(算至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定残前一日,3500元/月×523天÷30天/月)、残疾赔偿金为318376.8元(37902元/年×20年×40%+3790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333.5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30天/月)、鉴定费4523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以上合计499593.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太平洋保险鄞州支公司承担)、剩余经济损失377793.82元,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88896.91,扣除原告尚需赔偿给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车辆损失2320元以及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已经赔偿的30000元,被告宁波菜篮子运输中心尚需赔偿15657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亚国122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亚国剩余经济损失29603.37元,扣除本起事故原告周亚国需赔偿给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车辆损失2320元以及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尚需赔偿156576.91元;三、驳回原告周亚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原告周亚国承担451元,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负担5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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