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孙百成与袁银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成,袁银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孙百成。被告:袁银灿。原告孙百成为与被告袁银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成、被告袁银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百成起诉称:原告在2011年6月8日至10日三天给被告袁银灿提供挖机等工作,挖机施工7.50小时,每小时230元,计款1725元,破碎锤施工15小时,每小时330元,计款4950元,进场大板车费500元,合计7175元。被告袁银灿在三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款经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袁银灿支付挖机破碎锤作业款7175元。被告袁银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挖机、破碎锤作业以及作业时间均是事实,但原告是给东白山村施工修路,被告是东白山村村长叫去管理的,结算清单上被告签名事实,应该由东白山村支付相应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三份抬头为“孙百成挖机破碎锤结算清单”的单据,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机破碎锤作业款71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签名事实。庭审中,因原告认可被告答辩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东白湖镇东白山村党支部书记许桥生、村主任楼纪钢做了调查。许桥生向本院陈述称,村里没有安排案涉修路工程,村里安排工程是需要经过两委会开会讨论决定的,他不知道有这一工程;孙百成向他催讨过,他就去问过附近村民,据说是有一个私人老板投资来修路,孙百成是那个老板叫来的,袁银灿自行在几份清单上签名,那个老板就把袁银灿签名的几份清单挑出来不予结算。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初村书记也联系过胡斌(即那个老板),想让胡斌付款,他以前与村书记通电话时村书记是说他对修路这件事不知情,两委会没有开过。被告认为,这项修路工程村长与书记没有联系过是事实,但他是村长喊去管挖机的。楼纪钢向本院陈述称,有一个老板为建设香榧基地来修一条路,他跟老板手下管理工程的人说有一段路拓宽一点,并让袁银灿去管;后挖机师傅去向老板结账,袁银灿签字的几张清单被挑了出来;他与老板商谈后老板同意结算这部分款项,后由于孙百成去要钱时态度不好,那个老板就不付款了;他没有让袁银灿去签字,袁银灿无权签字,该笔帐与村里无关。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村长确实是让他去向胡斌结算款项,但他向胡斌结算的时候胡斌还威吓他,这样他才态度不好,应该是村长和胡斌没有商谈好,或者胡斌答应村长后又不想支付了。被告认为,村长说没有让他签字,这不是事实,是村长做事不牢靠,在找借口。因东白山村两位主职干部均否认原告系为村里施工,故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请其明确要求支付款项的主体是谁,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结案清单无异议,故对该三份结算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至10日,原告孙百成为被告袁银灿提供挖机破碎锤作业,由被告袁银灿在三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挖机施工7.50小时,每小时230元,计款1725元,破碎锤施工15小时,每小时330元,计款4950元,进场大板车费500元,合计7175元。后被告袁银灿未支付该款。2013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孙百成与被告袁银灿之间的挖机破碎锤承揽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袁银灿尚欠原告孙百成报酬7175元,现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理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袁银灿支付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银灿辩称原告系为东白山村施工作业,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调查该村两位主职干部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银灿应支付原告孙百成报酬71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银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