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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XX,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0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住钦州市钦南区新兴社区居委会上沙村**号。因犯抢夺罪,2005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31日获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梅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邱XX窜到钦州币钦南区新华路196号门前路段,将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熊猫款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4日,钦州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在钦州市东风市场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邱XX。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邱XX向公安机关供认其以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后经查属实。因被告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第二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2005)钦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邱XX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手段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XX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罪行,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被告人邱XX的归案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主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构成自首的要素,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至今未能查获,亦未能退赔,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对被告人的罚金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世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