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蔡定和诉张旭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定和,张旭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071号原告蔡定和,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霆,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云,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蔡定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旭光(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云,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号门面房出租给我,租金每年18万元,我一次性交纳给被告25万元租金。我已于2013年7月25日将25万元交付被告。2013年9月5日,被告告知我门面房已经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我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二,被告返还我租金18万元、押金7万元、给付我利息14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但我现在手上没有钱,别人欠我小100万元,春节前后才能收到款,所以要到春节前后才能还原告。原告主张的1400元利息,我也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村×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之母金洪珍。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超市蔡定和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用于盖房、装修使用,交房期限2013年8月底。”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号门面房3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金每年18万元,按年支付等内容。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25万元,在房租中扣除。此后,被告未能按时交房。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蔡定和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经双方协议决定在2013年9月10号一次性付清。”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合同履行过程,表示其现在无力偿还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房屋租赁协议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根本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对于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1400元利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定和与被告张旭光于二○一三年九月一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张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蔡定和二十五万元,并给付利息一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张旭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定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