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双军与被告李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军,李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马双军,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伟,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大道***号。负责人于小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培英,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双军与被告李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双军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李俊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双军军诉称,2013年2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李俊伟驾驶青BE39**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沿永定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转弯的原告马双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李俊伟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义务。请求被告李俊伟赔偿医疗费535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1453.88元、误工费210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13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伟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为原告垫支的费用4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青BE39**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李俊伟驾驶青BE39**小型轿车沿永定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转弯的原告马双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779.44元。次日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主要诊断为:1、头外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并脑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并挫伤。支出医疗费49902.1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服药、适当锻炼;2、一个月后CT复查头部,半年左右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用药支出费用600元。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天中法医临床鉴定鉴所(2013)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原告马双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其损失为131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评估费800元。被告李俊伟驾驶的青BE3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是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自3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和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10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俊伟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双军以与被告李俊伟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事故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俊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马双军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俊伟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3281.5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1110元(37天×30元/天=1110元);③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740元(37天×20元/天=740元);④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病历护理等级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762.94元(37天×20.62元/天=762.94元);⑤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款2062元(100天×20.62元/天=2062元);⑥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距离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500元;⑦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安度中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⑨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6000元;⑩财产损失,以鉴定评估为准,计款1313元;⑾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上述赔偿项目第①、②、③、⑨项计款6113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51131.55元,由被告李俊伟赔偿35792.09元(51131.55元×70%=35792.0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④、⑤、⑥、⑦、⑧项计款2337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⑩项计款13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⑾项计款800元,由被告李俊伟赔偿560元(800元×70%=5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双军各项损失共计69479.91元;二、被告李俊伟赔偿原告马双军鉴定费560元;三、原告马双军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垫支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双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李俊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审 判 员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