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周满荣、周法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满荣,周法金,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高海。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周满荣,被告:周法金,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兵。原告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海公司)与被告周满荣、周法金、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满荣、周法金、中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海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周满荣、周法金受被告中鹏公司的委派向原告购买钢材。之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8803.04元、违约金1507904.37元(暂算至2012年11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金华市凯飞塑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二份,用以证明金华市凯飞塑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由被告中鹏公司承建的事实。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及物资调拨单一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法金、中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鹏公司承建的金华市凯飞塑业有限公司厂房供货的事实。3.原告钢海公司供货清单及决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8803.04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满荣、周法金、中鹏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对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日,金华市中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金华市凯飞塑业有限公司的3#、4#厂房。同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法金(乙方)、金华市中升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钢材约叁佰陆拾吨用于金华市凯飞塑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货款约195万元;二、价格随行就市、协商定价,凭甲方物资调拨单回单上的价格、数量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三、分批供货、交货地点为金华市凯飞塑业有限公司工地,并指定周满荣、周法金为收货员;四、乙方按每批次从提货之日起45天内应付清已收到的钢材货款,如逾期付款,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违约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6%计收,超过一个月的违约金按月利率4.2%计收至实际给付清���为止,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实现债权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法金作为需方、金华市中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购销合同中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9月8日期间,原告向金华市凯飞塑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供货,由被告周满荣在物资调拨单上签名确认,至今尚有货款718803.04元未支付。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同年10月11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另查明,金华市中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法金、中鹏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效。依据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明确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中鹏公司,同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自然人不得承包该类工程,故被告周法金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中鹏公司承担。虽然被告周法金作为买受人、被告中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中签名、盖章,但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中鹏公司为本案买卖关系的实际买受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但被告中鹏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额和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中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请求被告中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逾期付款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原告请求被告中鹏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未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满荣、周法金均为购销合同的指定收货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周满荣、周法金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18803.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24705.72元自2008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163597.68元自2008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261517.02元自2008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168982.62元自2008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4元,由被告浙江中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来源:百度搜索“”